2018年新版《标准化法》首次赋予了团体标准的法律地位,并且原质检总局、国家标准委、民政部联合制定了《团体标准管理规定(试行)》,对团体标准做了进一步的界定,即:团体标准是依法成立的社会团体为满足市场和创新需要,协调相关市场主体共同制定的标准。
国家鼓励社会团体组织制定团体标准,既可以增加标准有效供给,同时满足市场和创新的需要,并由此改变我国由政府单一供给的标准体系。团体标准的制定应以市场和创新需要为出发点,鼓励社会团体制定高于推荐性标准的团体标准,供团体成员和社会自愿选用。
哪些主体可以制定团体标准
《标准化法》中规定:“国家鼓励学会、协会、商会、联合会、产业技术联盟等社会团体协调相关市场主体共同制定满足市场和创新需要的团体标准,由本团体成员约定采用或者按照本团体的规定供社会自愿采用。”
《团体标准管理规定》,对团体标准的制定主体也做了进一步的明确,即依法成立的社会团体可以制定团体标准。“依法成立”即根据《社会团体登记管理条例》成立的学会、协会、商会、联合会、产业技术联盟等社会团体。
制定团体标准应遵循的原则
《团体标准化第一部分 良好行为指南》(GB/T20004.1-2016)对团体标准制定的一般原则做了进一步的明确,即:制定团体标准应当遵循开放、公平、透明、协商一致、促进贸易和交流等原则。
(一)开放
团体开展标准化活动宜向所有成员开放,反映成员需求,并确保成员能够有机会参与标准化活动,鼓励团体面向所有方面开放加入团体的渠道。
(二)透明
团体开展标准化活动宜通过适当的渠道想所有成员提供团体的标准化组织机构、运行机制、决策规则、标准制定程序及标准化工作进展等方面的信息,团体通过公开的渠道对外公开与团体标准化活动有关的信息。
(三)公平
团体开展标准化活动宜确保成员享有与成员身份相对应的权利,并承担相应的义务。
(四)协商一致
团体开展标准化活动宜以协商一致为原则,按照标准制定程序考虑利益相关方的不同观点,协调争议,妥善解决对于实质性问题的反馈意见,获得团体成员的普遍同意。
(五)促进贸易与交流
团体标准宜符合市场、贸易需求,不妨碍公平竞争,不限制团体标准实施者基于团体标准开发竞争性技术和进行技术创新,促进行业的健康发展。
团体标准与推荐性标准的关系
推荐性标准包括推荐性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和地方标准。
团体标准与推荐性标准在制定范围和内容上相互补充、互为支撑。二者协同发展、协调配套,共同支撑构建新型标准体系。
推荐性标准是政府主导制定的标准,主要侧重于公益类、基础类标准,严格限定在政府职责范围内;团体标准是市场自主制定的标准,是新型标准体系中最有活力、最具潜力的组成部分,鼓励社会团体制定高于推荐性标准相关技术要求的团体标准。同时,实施效果良好、符合推荐性标准制定范围的团体标准,可以转化为推荐性标准;一些应由市场主体遵循市场规律制定的推荐性标准,可由团体标准来承接。
团体标准自我声明公开的内容
《团体标准管理规定(试行)》中对团体标准自我声明公开的内容做了进一步的明确,社会团体应当公开其团体标准的名称、编号等信息。团体标准涉及专利的,应当公开标准涉及专利的信息。同时鼓励社会团体通过标准信息公共服务平台自我声明公开其团体标准信息。鼓励社会团体公开其团体标准的全文或主要技术内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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